主持人:河北经济日报记者 胡晓梅
答复人: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张金龙律师
案件:陈某系某公司(由陈某及其妻共同投资成立)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,因涉嫌行贿罪被刑事拘留,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。侦查机关认定,陈某为承接某一公司的业务,先后多次给予该公司经理何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,涉嫌对公司、企业人员行贿罪。
陈某给何某钱款,并非为陈某个人利益,所给的钱款来源于公司,而贿赂所得非法利益也归公司所有。那么,对于陈某涉嫌的犯罪行为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?为此,记者采访了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张金龙律师。他认为,我国《刑法》第164条规定的对公司、企业人员行贿罪,即:为谋取不正当利益,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,数额较大的行为。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,个人及单位均能成为其主体。
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修订后《公司法》规定了一人公司制度,一人公司成为合法的法人单位。新修订的《公司法》第三条规定:公司是企业法人,有独立的法人财产,享有法人财产权。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;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。
这一规定表明公司是法人财产制,股东出资后即丧失对出资的所有权,出资的所有权即归属公司,因此犯罪嫌疑人陈某只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,并不享有公司财产的所有权,公司财产权的收益当然也由公司享有,而犯罪嫌疑人陈某只享有某公司的收益分配权。如果否认为拓展公司业务行贿得来的收益归单位,则必然得出收益归个人进而否定法人财产制的结论。 |